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岱岳区公安局对无嫌疑人立案羁押37天搜家扣车40天虚构案情阻止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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岱岳区公安局对无嫌疑人立案羁押37天搜家扣车40天虚构案情阻止法院执行
控告人郝木栓,男,1959年10月17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道朗镇西张村,手机:15264840548,。
控告诉求事项:一、依法追究山东省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区分局刘杰、王清河及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1、未立案就向执行法院作出涵告阻止法院执行的责任人。2、作出立案决定的责任人。3、作出拘留决定的责任人。4、作出搜查控告人住宅决定的责任人。5、作出扣押他人合法轿车的责任人。6、作出不予取保候审的责任人。7、国家赔偿决定作出后,未依纪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人。
二、向控告人公开赔礼道歉,恢复名义,法定代表人杨昭晖局长。
三、依法追究山东省泰安市公安局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1、作出违法复议决定书的相关责任人。2、控告人投诉后未依法对违法违纪人员追责的相关责任人纪委张主任,法定代表人鞠相群局长。
事实与理由:控告人是建筑公司项目经理,建筑公司欠控告人款,经岱岳区法院审理,作出了三份民事判决,判决生效在执行阶段,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区分局(以下称岱岳分局),2007年5月25日,未立案、控告人无任何犯罪嫌疑,向执行法院作出“近日我局接到泰安市金泰建筑公司举报称:“原泰安市道朗建安公司职工郝木栓利用职务之便,在多个承包工程中采取多种方式侵占公司财产,且数额巨大,涉嫌职务侵占罪,我局已接受此案,正进行调查取证,特致函告知。对贵院依据(2003)第8444号民事判决,(2004)第3902号,4747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之案,请予以妥善处理为盼。”岱岳分局2007年6月8日控告人无任何犯罪嫌疑立案,同年6月11日,将控告人拘留,控告人在拘留证上签了名,当时,控告人举证并出示建筑公司出具给控告人的欠款单并与法院判决数额相同,办案人刘杰、王清河看后,当日将控告人释放,将笔录中的拘留改为传唤。同年7月11日,岱岳区分局将发包方山口消声器厂与承包方道朗建筑公司双方认可并经法院审理作出(2002)第127号民事判决工程款50.7万元鉴定为32.8万元,让控告人认可,不让控告人吃饭,控告人不认可,就剥夺控告人人身自由37天,搜查控告人住宅、扣押他人合法轿车40天,期间控告人律师申请取保候审,岱岳分局作出不予取保候审决定。期间岱岳区分局复卷的立案决定书、拘留证也到了执行法院,法院证实同年8月16日岱岳分局办案人王清河到执行法院说“我们已经进入提审逮捕阶段,法官问需多长时间?王清河说近几天”。阻止法院执行,期间办案人刘杰、王清河多次到看守所威逼控告人承认诈骗或放弃举报人所欠控告人款项,否则就继续关押控告人,他们也是这样做的。2012年12月15日泰安市中级法院作出国家赔偿决定书{(2011)泰法委赔字第1号}认定:“郝木栓被错误拘留受到违法羁押,泰安市公安局作出的对赔偿请求人赔偿申请不予支持的复议决定书,不符合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应予纠正。岱岳区分局应依法支付郝木栓被限制人身自由37天的赔偿金6018.05元”。岱岳分局不服,案经山东省高级法院审查作出{(2013)鲁法委赔监字第2号}驳回申诉通知书,并依法认定“你局的证据不能证明郝木栓有诈骗犯罪嫌疑对其予以拘留,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刑事拘留条件。你局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赔偿委员会予以驳回2013年12月31日岱岳区公安局支付给控告人赔偿金。
综上所述岱岳分局办案人员刘杰、王清河及相关责任人利用职权为欠款人制造证据,抗拒欠款人偿还欠控告人的欠款的执行。违背公安部规定违背最高人民检察院规定,违背刑讼法第83条、86条规定插手经济纠纷、超越管辖对无犯罪嫌疑人立案侦查。违背刑诉法65条刑拘控告人并羁押37天不予取保候审,违背刑诉法第118条扣押控告人及他人合法物品超出法定3日返还。触犯刑法238条违法剥夺控告人人身自由37天,侵犯控告人人权,触犯刑法243条捏造事实意图使控告人受到刑事追究,触犯刑法245条非法搜查控告人住宅,触犯刑法397条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泰安市公安局是国家执法机关,违法作出复议决定书,被泰安市中级法院纠正并被山东省高级法院维持。相关责任人应承担法律责任,岱岳区公安局支付赔偿金后应依法对刘杰、王清河及相关责任人追责。2015年1月控告人将以上违纪违法行为及证据依法向泰安市公安局诉求,期间控告人多次上访纪委张主任多次接见并多次向山东公安诉求,至今控告人未收到对违纪违法人员的查处结果。2016年10月19日控告人又向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控告以上违纪违法人员至今未果。为此请求相关机关及部门依法提级异地审查此案维护法律尊严,维护社会公德,维护控告人的合法权益。同时呼吁社会各界人士依法声援此案。可提供所有证据。
控告人:郝木栓


1楼2017-01-27 10:29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