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额制应如何“布阵”? ──我希望员额制这样改革
2017年01月25日 东方法眼
前几日,孟书记在政法工作会议上点了领导班子成员“入额不办案”的问题,孟书记要求其“自觉退出员额”。
笔者认为,入额不办案不过是员额制所有问题之冰山一角。一项改革既要满足某种进步方向上的追求,又不能脱离当下的各种实际,还要反对造成不必要的“伤害”——我们不怕阵通,怕的是阵痛没有意义。因此,围绕某个目的,或者针对某个问题,改革措施必须具备“底蕴”,这种东西很像艺术。
员额制围绕自己的目的应当如何置措改革措施,笔者认为,也相当于两军对垒的一种“布阵”艺术。
目前员额制以全体法官为遴选对象,选出优秀,去掉不优秀,为下一步改革准备要素条件。笔者认为,这种“布阵”缺少艺术。
不要说下面的改革能否成功,单看你当下的几个动作就让人信心不足。好比两军对垒一看你的阵势就知道有没有制胜的战斗力。
从现有法官群体中产生优秀法官,哪是这么简单的事情,你却表现得信心满满。这种事情通常只有侥幸才能成功。笔者给出以下“阵势”,以供参考:
一、班子成员要么入额成为纯粹员额法官,从而放弃原行政事务,专心办案;要么不入额,继续作为班子成员行使相关职责。这里的职责一定排除对员额法官审判事务的领导和监督。
班子成员大多是审委会成员,不入额也仍然是法官,但不是员额法官。将依托审委会对非常规案件行使审判职能。
二、目前不少法院均有审委会专职委员。
专职委员也是两个选择:要么入额,成为员额法官,放弃原专委职务,但可以转为一般的审委会委员;要么不入额,继续做专委。由其本人选择。
不入额的专委应当与审监庭合并。专门审理再审,或者发回重审类非正常程序中的案件。审监庭只保有专委法官,不设置员额法官。
三、业务庭庭长这一“岗位”规划为司法行政岗,由非员额法官或司法行政人员担任。与员额法官之间不存在审判事务的领导或监督关系。
现有庭长有两个方向:要么入额,成为纯粹的员额法官,不再担任庭长职务;要么不入额,继续做庭长或中层领导,但不能办案。
四、非业务庭室的中层领导,要么入额成为纯粹的员额法官,要么不入额继续做中层领导。
五、非领导职务的原一线办案法官以及综合科室等非业务部门的法官,也有两个选择:愿意入额的,成为纯粹的员额法官;不愿意入额可以继续原非审判事务;也可以由愿意办案的庭长岗位以及其它司法行政岗位产生的空缺等诸多非审判岗位供其选择。
现有审判资格的任何法官,均有权自主做出选择。凡是愿意办案的,必须全部配置至审判岗位纳入员额法官管理。实在不能安排的,由省法官遴选委员会给予登记,有员额空缺时依次递补。也可以在不同法院之间交流。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保护司法人员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规定》第三条规定: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要求法官、检察官从事超出法定职责范围的事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安排法官、检察官从事超出法定职责范围事务的要求。
法官有权拒绝非职责范围内的事务。因此,非本人同意,所在法院不得将其安排在非审判岗位也不得安排审判职责以外的工作事务。故,改革进程中,凡是愿意办案的现有法官,均必须配置在审判岗位办案。
六、以现有班子成员为主体,适当吸收专职委员,但必不能包括员额法官组成本院法官考评委员会。
这是第一阶段的“布阵”。其需要的配置是“审理者裁判的工作机制”。按照上述要求,在具体法院内部完成人员和岗位的相对调整。然后,按照“审理者裁判的工作机制”运转至少三到五年。
七、运转期间,不愿意办案的员额法官可以继续与司法行政岗位非员额法官对调,也可以由新录用的法官置换。
本人愿意办案,但是不胜任岗位的员额法官,由所在法院建议退出员额。对是否胜任工作有异议的,由法官考评委员会评定。为了考评工作的客观公正,允许同一地区不同法院之间交叉考评。
对考评意见不服的,可以对因此而作出的调整岗位安排向上级法院或人事行政主管部门申诉和再申诉。最终由法官遴选委员会确认。
八、运转期间,司法行政岗位的法官愿意办案的,还可以提出入额申请,所在法院应当在员额空缺的情况下准予其入额并调整至审判岗位。
运转期满,没有要求入额的,转为司法行政人员。如果本人有异议,应当提出入额申请,所在法院在员额空缺时,应准予其申请并调整至审判岗位。
以上八个动作遵循了法院内部各阶层所有法官不论现有职务如何,入额机会平等的原则。根本否定审判业绩和审判能力本身就不公平,再以此不公平的确定员额法官的既有做法。
遵循了是否愿意办案的自愿入额标准。
遵循了员额法官只是员额法官不得兼任司法行政职务的原则。笔者认为,坚决厘定员额法官的“基本状态”不动摇,这是改革是否换汤不换药的主要标志之一。我们布好员额制的基本局面,然后赋予法院内现有各阶层法官平等自愿的入额权,这是改革公平性的基本体现;同时也是司法巨人能够拔腿前行,不至于为当下和历史的各种问题而纠结从而延误时日的基本方法。
遵循了“常规案件”非员额法官不得承办的原则。非常规案件,由审委会专职委员承办的原则。只保留员额法官和审委会两个审判主体的原则。这实质是进一步厘定员额法官的“基本状态”,并调整不同审判主体之间的事务关系,以解决不同案件事务所产生的法官业绩的不公平。
还有以下几点说明:
1、社会影响较大或者有其它特殊情况,足以影响个体法官审判独立的,员额法官可以提出申请,全案移交专委和审委会审理。但不包括仅仅是案件复杂疑难的情形。因为员额法官不可以因为案件本身的难度而转走手头案件。他应当有“在没有外在干扰影响其审判独立的情况下”审理任何难度案件的能力。即使其能力确实不足,也不允许提交专委或审委会。其审理或裁判有问题,当事人可以上诉,相关问题由上级法院处理。
2、非基层法院的员额法官只审理普通上诉审和本院一审的案件。其它案件全部由专委和审委会负责。
3、审委会委员和专职委员将来由员额法官产生,主要根据审判业绩和业务能力的考评情况如期确定。任命为专职委员一般应在员额法官临近退休的前几年安排。专职委员工作内容的实质是由规模办案转向非常规办案。后者的数量剧减和案情相对特殊适合如此产生的专职委员。
4、非专职委员的员额法官参与审委会审理的案件不计入审判业绩。金融类案件每三件按一件计入审判业绩。行政案每一件按二件计入审判业绩。刑事案件每一件按1.5件计入审判业绩。规定统一的员额法官办案标准值。行政和刑事案件不足的员额法官应承办一定数量的民事案件作为补充。
5、由法院近三年的平均受案数和员额法官的年办案标准值确定员额法官人数,以此形成法官职数的正确管理制度。根据员额法官人数确定审委会及专职委员和司法行政人员、书记员等的职数。
6、审管办、研究室等一律不设置员额法官。所有员额法官均必须专职办案。这又是厘定员额法官的“基本状态”。
已经员额制改革的法院,可以按照这些要求进行调整。最重要的一点,无非是员额法官的特殊待遇。笔者建议将这一涨50%工资的特殊待遇“普及”所有法官。我们当下改革的物质条件较为充分,最怕是没有脑子的改革。按照既有员额制的思路,未入额法官转为审判辅助也是有资格的,而审判辅助人员可以涨30%的工资。这么分析,特殊待遇普及化的差额不过是20%那点事儿。笔者建议不差这点钱,让特殊待遇普及化。从而,根本消除法官员额内外差别。从而,已经员额制的法院完全可以按这些原则和要求进行调整。
如此必能调动法官积极性,有效激发司法活力。如上这些措施之措置,既尊重历史,又不被历史问题束缚;既放眼未来,又不脱离当下实际;不只是兼顾了法官个体的公平性,而且紧紧围绕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司法制度,服务于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的总体目标不放松,去根本实现中国司法多年来未竟的夙愿。可谓国家和法官个体两个层面的有机统一。
如果司法改革拉开这样的“阵势”,会不会所向披靡?
2017年01月25日 东方法眼
前几日,孟书记在政法工作会议上点了领导班子成员“入额不办案”的问题,孟书记要求其“自觉退出员额”。
笔者认为,入额不办案不过是员额制所有问题之冰山一角。一项改革既要满足某种进步方向上的追求,又不能脱离当下的各种实际,还要反对造成不必要的“伤害”——我们不怕阵通,怕的是阵痛没有意义。因此,围绕某个目的,或者针对某个问题,改革措施必须具备“底蕴”,这种东西很像艺术。
员额制围绕自己的目的应当如何置措改革措施,笔者认为,也相当于两军对垒的一种“布阵”艺术。
目前员额制以全体法官为遴选对象,选出优秀,去掉不优秀,为下一步改革准备要素条件。笔者认为,这种“布阵”缺少艺术。
不要说下面的改革能否成功,单看你当下的几个动作就让人信心不足。好比两军对垒一看你的阵势就知道有没有制胜的战斗力。
从现有法官群体中产生优秀法官,哪是这么简单的事情,你却表现得信心满满。这种事情通常只有侥幸才能成功。笔者给出以下“阵势”,以供参考:
一、班子成员要么入额成为纯粹员额法官,从而放弃原行政事务,专心办案;要么不入额,继续作为班子成员行使相关职责。这里的职责一定排除对员额法官审判事务的领导和监督。
班子成员大多是审委会成员,不入额也仍然是法官,但不是员额法官。将依托审委会对非常规案件行使审判职能。
二、目前不少法院均有审委会专职委员。
专职委员也是两个选择:要么入额,成为员额法官,放弃原专委职务,但可以转为一般的审委会委员;要么不入额,继续做专委。由其本人选择。
不入额的专委应当与审监庭合并。专门审理再审,或者发回重审类非正常程序中的案件。审监庭只保有专委法官,不设置员额法官。
三、业务庭庭长这一“岗位”规划为司法行政岗,由非员额法官或司法行政人员担任。与员额法官之间不存在审判事务的领导或监督关系。
现有庭长有两个方向:要么入额,成为纯粹的员额法官,不再担任庭长职务;要么不入额,继续做庭长或中层领导,但不能办案。
四、非业务庭室的中层领导,要么入额成为纯粹的员额法官,要么不入额继续做中层领导。
五、非领导职务的原一线办案法官以及综合科室等非业务部门的法官,也有两个选择:愿意入额的,成为纯粹的员额法官;不愿意入额可以继续原非审判事务;也可以由愿意办案的庭长岗位以及其它司法行政岗位产生的空缺等诸多非审判岗位供其选择。
现有审判资格的任何法官,均有权自主做出选择。凡是愿意办案的,必须全部配置至审判岗位纳入员额法官管理。实在不能安排的,由省法官遴选委员会给予登记,有员额空缺时依次递补。也可以在不同法院之间交流。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保护司法人员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规定》第三条规定: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要求法官、检察官从事超出法定职责范围的事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安排法官、检察官从事超出法定职责范围事务的要求。
法官有权拒绝非职责范围内的事务。因此,非本人同意,所在法院不得将其安排在非审判岗位也不得安排审判职责以外的工作事务。故,改革进程中,凡是愿意办案的现有法官,均必须配置在审判岗位办案。
六、以现有班子成员为主体,适当吸收专职委员,但必不能包括员额法官组成本院法官考评委员会。
这是第一阶段的“布阵”。其需要的配置是“审理者裁判的工作机制”。按照上述要求,在具体法院内部完成人员和岗位的相对调整。然后,按照“审理者裁判的工作机制”运转至少三到五年。
七、运转期间,不愿意办案的员额法官可以继续与司法行政岗位非员额法官对调,也可以由新录用的法官置换。
本人愿意办案,但是不胜任岗位的员额法官,由所在法院建议退出员额。对是否胜任工作有异议的,由法官考评委员会评定。为了考评工作的客观公正,允许同一地区不同法院之间交叉考评。
对考评意见不服的,可以对因此而作出的调整岗位安排向上级法院或人事行政主管部门申诉和再申诉。最终由法官遴选委员会确认。
八、运转期间,司法行政岗位的法官愿意办案的,还可以提出入额申请,所在法院应当在员额空缺的情况下准予其入额并调整至审判岗位。
运转期满,没有要求入额的,转为司法行政人员。如果本人有异议,应当提出入额申请,所在法院在员额空缺时,应准予其申请并调整至审判岗位。
以上八个动作遵循了法院内部各阶层所有法官不论现有职务如何,入额机会平等的原则。根本否定审判业绩和审判能力本身就不公平,再以此不公平的确定员额法官的既有做法。
遵循了是否愿意办案的自愿入额标准。
遵循了员额法官只是员额法官不得兼任司法行政职务的原则。笔者认为,坚决厘定员额法官的“基本状态”不动摇,这是改革是否换汤不换药的主要标志之一。我们布好员额制的基本局面,然后赋予法院内现有各阶层法官平等自愿的入额权,这是改革公平性的基本体现;同时也是司法巨人能够拔腿前行,不至于为当下和历史的各种问题而纠结从而延误时日的基本方法。
遵循了“常规案件”非员额法官不得承办的原则。非常规案件,由审委会专职委员承办的原则。只保留员额法官和审委会两个审判主体的原则。这实质是进一步厘定员额法官的“基本状态”,并调整不同审判主体之间的事务关系,以解决不同案件事务所产生的法官业绩的不公平。
还有以下几点说明:
1、社会影响较大或者有其它特殊情况,足以影响个体法官审判独立的,员额法官可以提出申请,全案移交专委和审委会审理。但不包括仅仅是案件复杂疑难的情形。因为员额法官不可以因为案件本身的难度而转走手头案件。他应当有“在没有外在干扰影响其审判独立的情况下”审理任何难度案件的能力。即使其能力确实不足,也不允许提交专委或审委会。其审理或裁判有问题,当事人可以上诉,相关问题由上级法院处理。
2、非基层法院的员额法官只审理普通上诉审和本院一审的案件。其它案件全部由专委和审委会负责。
3、审委会委员和专职委员将来由员额法官产生,主要根据审判业绩和业务能力的考评情况如期确定。任命为专职委员一般应在员额法官临近退休的前几年安排。专职委员工作内容的实质是由规模办案转向非常规办案。后者的数量剧减和案情相对特殊适合如此产生的专职委员。
4、非专职委员的员额法官参与审委会审理的案件不计入审判业绩。金融类案件每三件按一件计入审判业绩。行政案每一件按二件计入审判业绩。刑事案件每一件按1.5件计入审判业绩。规定统一的员额法官办案标准值。行政和刑事案件不足的员额法官应承办一定数量的民事案件作为补充。
5、由法院近三年的平均受案数和员额法官的年办案标准值确定员额法官人数,以此形成法官职数的正确管理制度。根据员额法官人数确定审委会及专职委员和司法行政人员、书记员等的职数。
6、审管办、研究室等一律不设置员额法官。所有员额法官均必须专职办案。这又是厘定员额法官的“基本状态”。
已经员额制改革的法院,可以按照这些要求进行调整。最重要的一点,无非是员额法官的特殊待遇。笔者建议将这一涨50%工资的特殊待遇“普及”所有法官。我们当下改革的物质条件较为充分,最怕是没有脑子的改革。按照既有员额制的思路,未入额法官转为审判辅助也是有资格的,而审判辅助人员可以涨30%的工资。这么分析,特殊待遇普及化的差额不过是20%那点事儿。笔者建议不差这点钱,让特殊待遇普及化。从而,根本消除法官员额内外差别。从而,已经员额制的法院完全可以按这些原则和要求进行调整。
如此必能调动法官积极性,有效激发司法活力。如上这些措施之措置,既尊重历史,又不被历史问题束缚;既放眼未来,又不脱离当下实际;不只是兼顾了法官个体的公平性,而且紧紧围绕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司法制度,服务于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的总体目标不放松,去根本实现中国司法多年来未竟的夙愿。可谓国家和法官个体两个层面的有机统一。
如果司法改革拉开这样的“阵势”,会不会所向披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