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丹麦宪法
(第一任国王6年5月1日)
第一章
第一条本宪法适用于丹麦王国的全部领土。
第二条丹麦王国的政体是君主立宪制。王位由符合王位继承法规定条件之男性或女性继承人世袭。
第三条立法权同时属于国王和议会,行政权属于国王,司法权属于法院。
第四条天主教是丹麦的国教,受国家的支持。
第二章
第五条非经议会同意,国王不得兼任其他国家君主。
第六条国王必须信奉天主教。
第七条国王年满十八岁方可即位,本规定同样适用于王位继承人。
第八条国王在即位前应向国务委员会发表书面声明,郑重昭告他一定恪遵宪法。声明一式两份,一份交议会存档,另一份交国家档案局保管。如国王不在国内或因故不能于即位时立刻签署上述声明,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政府事务由国务委员会处理,直到国王签署此项声明为止。如国王在作为王位继承人时已签署过上述声明,即位时无须另行签署上述声明。
第九条关于国王未成年、患病或不在国内时国家最高权力的代行办法由法律规定。如国王缺位而无继承人,由议会选举国王,并确定未来的王位继承次序。


来自Android客户端1楼2018-05-01 10:09回复
    第十条
    (一)国王在位期间的年俸以法律规定之。上述法律还应就供国王支配使用的城堡、宫殿及其他国家财产作出规定。
    (二)国王年俸不承担任何债务。
    第十一条王室成员得依法律规定享受年俸。上述年俸非经议会同意,不得在国外享用。
    第三章
    第十二条在本宪法规定的限制内,国王对王国一切事务拥有最高权力。国王通过大臣行使这种权力。
    第十三条国王对其行为不负责任。国王人身神圣不可侵犯。大臣负责处理政府事务。大臣的职责由法律规定。
    第十四条国王任免首相和大臣。国王决定大臣的数目及其职务分工。凡是有关立法和行政的决定,须经国王签署并需有一名或一名以上大臣副署方可生效。副署的大臣对该项决定负责。
    第十五条
    (一)任何大臣,在议会通过对他的不信任案后,应即辞职。
    (二)在议会通过对首相的不信任案后,除非发布大选令,首相应提出内阁辞职。在对内阁的不信任案业已通过,或内阁提出辞职后,该内阁应继续留任到新内阁被任命时为止,各部大臣在上述留任期间只应做为维持政务活动不致中断所必需的工作。
    第十六条国王或者议会对失职的首相和大臣可以提出弹劾。弹劾案由王国特别高等法院审理。


    来自Android客户端2楼2018-05-01 1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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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七条
      (一)由全体大臣组成国务委员会。已成年的王位继承人应出席国务委员会会议。国务委员会由国王主持。但如出现第八条所述及的情况,或者议会根据第九条规定委托国务委员会负责处理政府事务时除外。国务委员会由国王主持。
      (二)一切法案及政府重要措施均须经国务委员会讨论。
      第十八条如果国王不亲自主持国务委员会会议,得委托大臣会议讨论某一事项。大臣会议由全体臣组成并由首相主持;每个大臣的表决情况都应当记入议事录,所讨论的问题均须以多数票通过。议事录在出席的大臣签名后由首相送呈国王,由国王对大臣会议的建议作出决定:或者立即核准,或者由国王亲自召集国务委员会审议。


      来自Android客户端4楼2018-05-01 1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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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九条
        (一)国王在国际事务中代表王国。未经议会同意,国王不得采取任何扩大或缩小王国领土的行动,也不得承担任何须经议会同意方可履行,或事关重大的义务。非经议会同意,国王不得废止任何由议会批准签订的国际条约。
        (二)除为防御对王国或者丹麦军队的武装进攻外,国王未经议会同意不得使用军事力量对付任何外国。国王应将依据本规定所拟采取的一切措施提交议会审议。如果议会正处于闭会期间,应立即召开议会。
        (三)议会应任命由议员组成的外交事务委员会。政府在作出重大外交政策决策前须事先与该委员会进行协商。外交事务委员会的议事规程由法律规定。
        第二十条
        (一)依照本宪法规定授于王国当局的权力,得以法律规定其范围,委托授于为促进国际法想与合作而同其他国家签订的共同协定所想定设置的国际机构。
        (二)处理上述事项的法案,议会须以六分之五的多数通过。如果未获得六分之五的多数,只获得通过普通法案所需之多数,而政府又坚持要求通过该案,则须依照第四十二条关于复决权行使办法的规定将该法案提交选民予以通过或否决。


        来自Android客户端5楼2018-05-01 1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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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一条国王有向议会提出法案或其他提案之权。
          第二十二条法案经议会最后通过后,至迟在三十天内经国王批准,即成为正式法律。法律由国王以命令公布并负责监督其实施。
          第二十三条由于紧急需要而又无法召集议会时,国王得颁布不与本宪法相抵触的临时法律,并应在议会举行会议时立即提交议会通过或否决。
          第二十四条国王有赦免和大赦权。非经议会同意,国王不得对经王国持别高等法院判决的大臣实行赦免。
          第二十五条国王可以直接行使或通过有关政府机构行使1849年6月5日以前的有效法律或其后的法律所规定的赦免权和法律义务豁免权。


          来自Android客户端6楼2018-05-01 1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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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六条国王得依照法律规定下令铸造货币。
            第二十七条
            (一)文职人员的任命办法由法律规定。非丹麦国民不得被任命为丹麦文职人员。文职人员经国王任命后应举行遵守宪法的庄严宣誓。
            (二)文职人员免职、调动及领取养老金之办法,除参照第六十四条规定外,另以法律规定之。
            (三)国王任命的文职人员的调动可以不征得本人同意,只要他们原来的俸给并不因此而减少,或根据统一规定办法向他们提供了调动或退休的选择。


            来自Android客户端7楼2018-05-01 1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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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章
              第二十八条议会实行一院制。议员总效不得超过一百七十九人,其中应包括法罗群岛和格陵兰选出的议员各二名。
              第二十九条
              (一)凡在王国有永久住所、并符合本条第(二)款所规定的选举年龄的丹麦国民,均有资格参加议会选举,但被宣布无行为能力者除外。因受刑事处分或依济贫法接受社会救济而需剥夺选举权的具体情形由法律规定之。
              (二)选举年龄根据1953年3月25日公民复决所通过法律的规定。法定选举年龄可随时以法律改变。议会所通过的改变选举年龄的法案,只有在依照第四十二条第(五)款规定提交公民复决未遭否决时,国王方可予以批准。
              第三十条
              (一)凡在议会选举中有选举权的人均有资格当选为议会议员,但行为不端、公众认为不适于担任议员者除外。
              (二)文职人员如当选为议会议员,不必请求政府许可,径自接受当选。


              来自Android客户端8楼2018-05-01 1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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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条
                (一)凡在议会选举中有选举权的人均有资格当选为议会议员,但行为不端、公众认为不适于担任议员者除外。
                (二)文职人员如当选为议会议员,不必请求政府许可,径自接受当选。
                第三十一条
                (一)议会议员由普遍、直接选举产生。
                (二)行使选举权的规则由选举法规定。为保证选民的各种意见都能有平等的代表性,选举法应就选举方式作出规定,并决定是否采用有或无小选举区制的比例代表制。
                (三)在确定各地议席的分配时,要考虑到居民人数、选民人数及人口密度。
                (四)选举法应当就议员补选及其进入议会的规则以及举行新选举所需采用的程序规则作出规定。
                (五)关于格陵兰在议会中的代表权的特别规则以法律另行规定。
                第三十二条
                (一)议会议员任期四年。
                (二)国王得随时发布举行新大选、改选议会全部议席的命令。但是,在新内阁任命后,首相尚未出席议会前不得发布大选令。
                (三)首相有权在议会任期届满前促使举行普选。
                (四)新的大选举行前不得有议席空缺。
                (五)关于法罗群岛和格陵兰议员行使代表权的起止期限,由法律另行规定。
                (六)议会议员如丧失其议员资格,应即辞去议员职务。
                (七)每个新当选的议员,经核准其当选后,应即举行恪遵宪法的庄严宣誓。


                来自Android客户端9楼2018-05-01 1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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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简体中文40014


                  来自Android客户端10楼2018-05-01 1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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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自Android客户端11楼2018-05-01 19: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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