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安徽泗县规划局《限期拆除决定书》被撤销谈起
【基本案情】
2015年8月20日,被告安徽省泗县规划局以原告季某位于泗县大路口乡的房屋未在规划局办理建房审批手续为由,认定原告房屋属于违法建设并作出行政处罚告知。原告于2015年8月21日向被告提出书面申辩,认为原告房屋建设时间为1982年,不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08年)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1992年),且原告建设的房屋不属于违法建设,被告认定的事实错误,程序违法。被告对于原告提出的申辩未予审查即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书》并于2015年8月24日将《限期拆除决定书》送达给原告。原告不服向泗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泗县人民政府在复议期限内未作出处理。后原告于2015年11月6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于2015年8月24日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书》。
【裁判结果】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泗县城乡规划局享有对所辖区域内违法建设处理的职权。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应当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中被告对于原告所建房屋没有查明建设的时间。被告作出处理依据的现场笔录,当事人未签字,也未注明原因,不符合证据的要求;对季凯履行告知程序后,季凯即提出陈述和申辩,被告未进行审核;限期拆除房屋的行为,涉及的财产数额较大,被告未经集体讨论即作出限期拆除决定程序违法。因此,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书的请求事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撤销泗县规划局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作出的泗规拆决字【2015】第167号《限期拆除决定书》。
本案一审审判后,原被告双方均未上诉,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律师点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简称《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上述规定确立了行政处罚程序中的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制度,即在对情节复杂或重大违法行为进行较重处罚前,行政机关的负责人通过党组会、联席会议、首长办公会等形式进行集体研究讨论后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虽然《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确定了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制度,但是哪些是因情节复杂或是重大违法行为而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法》并无明确规定。因此,确定“较重的行政处罚”的范围是适用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制度的关键和前提。实践中,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对于“较重的行政处罚”的范围存在是模糊不清的事实是不容争论的。
北京本录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副主任杜柏飞律师认为对于“较重的行政处罚”的范围应当包括《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享有要求举行听证权利的几种行政处罚(即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本案是一起因原告所建房屋在被告处未有办理建房的手续并据此作出限期拆除决定的行政处罚行为。该行政处罚内容是对限期拆除房屋及其设施的处罚,虽未明确规定在《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中,但该条的“等”字应当理解为 “等”外“等”而不是“等”内“等”,拆除房屋及其房屋设施也应当属于此条约束的处罚种类。拆除房屋及其设施从对原告利益影响程度来看,应当属于较重的处罚。因此,本案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经本单位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但本案中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已经本单位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故应当认定该行政处罚决定未经本单位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违反法定程序。
【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三十八条 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第四十二条 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基本案情】
2015年8月20日,被告安徽省泗县规划局以原告季某位于泗县大路口乡的房屋未在规划局办理建房审批手续为由,认定原告房屋属于违法建设并作出行政处罚告知。原告于2015年8月21日向被告提出书面申辩,认为原告房屋建设时间为1982年,不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08年)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1992年),且原告建设的房屋不属于违法建设,被告认定的事实错误,程序违法。被告对于原告提出的申辩未予审查即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书》并于2015年8月24日将《限期拆除决定书》送达给原告。原告不服向泗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泗县人民政府在复议期限内未作出处理。后原告于2015年11月6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于2015年8月24日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书》。
【裁判结果】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泗县城乡规划局享有对所辖区域内违法建设处理的职权。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应当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中被告对于原告所建房屋没有查明建设的时间。被告作出处理依据的现场笔录,当事人未签字,也未注明原因,不符合证据的要求;对季凯履行告知程序后,季凯即提出陈述和申辩,被告未进行审核;限期拆除房屋的行为,涉及的财产数额较大,被告未经集体讨论即作出限期拆除决定程序违法。因此,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书的请求事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撤销泗县规划局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作出的泗规拆决字【2015】第167号《限期拆除决定书》。
本案一审审判后,原被告双方均未上诉,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律师点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简称《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上述规定确立了行政处罚程序中的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制度,即在对情节复杂或重大违法行为进行较重处罚前,行政机关的负责人通过党组会、联席会议、首长办公会等形式进行集体研究讨论后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虽然《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确定了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制度,但是哪些是因情节复杂或是重大违法行为而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法》并无明确规定。因此,确定“较重的行政处罚”的范围是适用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制度的关键和前提。实践中,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对于“较重的行政处罚”的范围存在是模糊不清的事实是不容争论的。
北京本录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副主任杜柏飞律师认为对于“较重的行政处罚”的范围应当包括《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享有要求举行听证权利的几种行政处罚(即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本案是一起因原告所建房屋在被告处未有办理建房的手续并据此作出限期拆除决定的行政处罚行为。该行政处罚内容是对限期拆除房屋及其设施的处罚,虽未明确规定在《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中,但该条的“等”字应当理解为 “等”外“等”而不是“等”内“等”,拆除房屋及其房屋设施也应当属于此条约束的处罚种类。拆除房屋及其设施从对原告利益影响程度来看,应当属于较重的处罚。因此,本案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经本单位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但本案中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已经本单位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故应当认定该行政处罚决定未经本单位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违反法定程序。
【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三十八条 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第四十二条 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