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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确诊的情况下未告知病情的不构成故意隐瞒病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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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16年12月7日郭某用其在第三人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的借款在某保险公司投保安贷宝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附加安贷宝定期寿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被保险人为郭某,保险期间为2016年12月7日至2017年12月6日,第一受益人为贷款发放金融机构(即第三人商业银行),第二受益人为法定。在保险单的中间部分有声明:“本人已详细阅读并理解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特别约定、本页背面的健康声明及职业告知、声明与授权等内容,已如实告知被保险人职业和健康状况,并愿意投保本保险。”在该处有郭某的签名。在保险单的背面写明:“如投保意外险以外的险种,请详细阅读以下内容,经本人确认后,在本页正面投保人签名栏签字。”其中健康声明及职业告知部分的主要内容为:“1、被保险人是否曾经或正在患下列之症状疾病……恶性肿瘤……3、被保险人在最近5年内曾经接受住院治疗、连续超过14天以上的药物治疗或计划进行住院治疗……”在保险单的背面的声明与授权部分写明:“1、本人对健康声明及职业告知事项栏内关于被保险人健康及职业状况的任何一个问题的回答均为‘否’。如其中一项为‘是’你公司不接受投保。如有隐瞒或日后发现与事实不符,即使保险单已签发,你公司可依法解除本保险合同,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任何保险事故你公司不负保险金给付责任。郭某的家属不认可对投保人郭某的病情进行了询问。保险公司辩称,在保险单背面健康声明及职业告知中的六个问题不需要投保人单独回答,因在声明与授权部分已有清晰的说明,只需要投保人作出概括回答。投保时一般都是让客户看看条款签个字。
郭某于2017年4月9日因疾病死亡,郭某的家属将郭某死亡的消息告知商业银行。商业银行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保险公司于2017年5月15日出具拒赔通知书,郭某的家属主张保险公司未行使过合同解除权,保险公司辩称出具拒赔通知书即视为行使解除权,保险公司至今未向郭某的家属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商业银行于2017年6月29日出具证明一份,放弃其作为第一受益人的权利。
案件焦点
1、投保人在经医疗机构诊断尚未确诊的情况下,与保险公司签订人身保险合同,因保险公司未尽告知、解释说明义务,导致投保人未告知相关病情,投保人是否构成故意隐瞒病情;
2、投保人因此病情死亡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可否拒绝理赔。
裁判要旨
法院经审理认为,投保人的告知义务限于保险公司询问的范围和内容,并且保险公司的询问应当逐一、具体。本案中,虽然在投保单的背面有需要投保人如实告知的疾病罗列,投保人郭某也在投保单正面“对免责条款已经详细阅读并理解的内容”签字认可,但是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这些免除赔付责任的疾病进行逐一、具体的询问。原告亦不认可保险公司对投保人的病情进行了询问。根据当事人对询问范围及内容有争议的由保险公司负举证责任的法律规定,应当认定郭某并非未尽到告知义务。同时根据法律规定,保险公司未行使合同解除权,直接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拒绝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郭某的家属要求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30万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判决保险公司支付原告保险金30万元。
以案说险(同V)
本案争议焦点为:1、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的适用;2、保险公司行使合同解除权。
关于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可见,我国保险法采用的是询问告知主义原则,关于询问的形式,可以采取口头或者书面的形式,保险人的询问应当明确,清晰,本案中保险公司提供的《个人人身保险保险单》背面对疾病的种类进行罗列,并且每个项目后面均有“是”和“否”两个选项,从条款的设计格式来看,对是和否标注视为对投保人进行了询问,但证据显示该选项均为空白,并未进行标注。
投保人在医疗机构进行检查时,虽然对于其病情有所推测。但没有确诊,投保时,保险公司没有向投保人告知和解释说明投保人的义务,导致投保人没有告知保险公司自己可能患有疾病的情况,不能认定投保人故意隐瞒病情。同时保险公司没有在法定的期间内解除合同,其已丧失合同解除权,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义务。


1楼2020-06-07 15:25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