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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观点:浅议胎儿权益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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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第16条:“在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方面,
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
在《民法总则》草案的起草阶段,有关第16条规定的相关争议与探讨在学术界已经存在了,《民法典》总则编中,该条款得到保留。从中可以看出,该第16条规定关于胎儿利益保护所做的仅仅是原则性规定,操作和运行仍需要各单行法的转化和细化。因此,我们需要重点关注特殊情形下胎儿所被赋予的民事权利能力及其相关的系列适用问题,更好地保护胎儿的合法利益。
一、胎儿利益保护的现状
(一)胎儿的概念
对胎儿的概念进行明确界定可以为以后的立法活动、司法实践活动提供基本导向。医学界普遍认为胎儿是在母亲体内健康成长到 12 周后,四肢、手指已经开始分化,且形成了伴随微弱搏动的心脏雏形。法学界对于胎儿概念范围的界定要大一些,认为医学界的定义将胎儿的整个生长过程人为分割为两个部分,母亲妊娠 12 周前的一段时间就会成为立法上的空白点,无法得到保护。所以对胎儿概念的界定不能太过死板,胎儿保护的范围应该从在母体内形成受精卵开始直至与母体分离时的所有中间阶段。同时学界对于独立存活于母
体外的受精卵是否属于胎儿产生了争议,形成了主体说和客体说。笔者较认同客体说,将在母体外发育的受精卵作为物的一种受法律保护,将体外的受精卵承认为胎儿,容易使群众缺乏认同感,在法律实施过程中与群众认知发生冲突。
(二)我国法律对胎儿利益的保护
《民法总则》第 16 条规定胎儿某些情况下视为有权利能力,第 13 条规定一般的民事权利能力必须以出生为前提条件,所以不同学者针对胎儿是否具有一般民事权利能力有不同看法。从《民法总则》的立法逻辑体系上看,第 16 条对胎儿的权利能力用单独条款进行规定,还加上了“视为”这种法律拟制专用词,可见胎儿利益保护条款中的权利能力与第 13 条的自然人的一般民事权利能力有着不同的内涵。其次,胎儿这个群体十分特殊,其只能作为权利主体存在,而不需要负担义务,如果让一个还未接触过世界的胎儿在母体内就背负义务是有违公平正义的。而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内容既包括享有权利又包括履行义务,其可以成为原告也可以成为被告。所以胎儿的民事权利能力与一般主体的权利能力内涵不同,这也恰恰体现了我国对未出生胎儿的特殊保护。
(三)胎儿利益保护的依据
1.生命法益说
从自然法伦理入手,认为胎儿的利益与法定的权利不同,受保护的利益范围比法律规定的权利更广。
2.人身权益保护说
该说认为法律不应仅对自然人活着状态下享有的人身权进行保护,而且对自然人出生前的胎儿状态和死后的人身权益也要进行保护,权益和权利的保护相连接形成了一个完整的保护链条
3.权利能力说
该说主要证明胎儿也享有一般的权利能力,以此得出法律必须对胎儿利益进行保护的结论。
二、对《民法典》第16条“等”的理解
胎儿的民事权利能力与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的法律属性是不同的,胎儿的民事权利能力仅限于对其个人利益的享有,而无承担义务的能力。这必然导致胎儿的民事权利范围和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范围也不一致。本条采取了不穷尽式列举的立法技术,除明文列举出遗产继承与接受赠与这两种胎儿利益保护的情形外,用“等”字进行兜底,还包括以下权益
(一)人格权
1.生命、身体、健康权
胎儿是尚未出生的人,无论在事实上还是从法律上,其与自然人都有着质的区别,胎儿的人格和自然人的人格不同。但在对生命进行保护的立场上,根据平等原则法律对二者不应有所区别。即使未出生的胎儿,其和自然人一样面临着生命、身体及健康遭受侵害的风险。胎儿的人格权主要包括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
2.基于人格尊严产生的其他人格利益
《民法典》第九百九十条第二款规定: “自然人享有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产生的其他人格权益。”胎儿尚未从母体娩出,自然无法拥有基于人身自由而产生的人格权益。但基于《民法典》第十六条之规定,在涉及胎儿利益保护的场合,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因此胎儿具有和自然人一样的基于人格尊严而产生的其他人格权益。
(二)财产性权利
胎儿的财产性权利包括受赠与权、继承权、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等。在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情形下,胎儿接受赠与、继承遗产时,权利人是胎儿而非胎儿之母亲。但由于胎儿无法做出意思表示,而赠与合同之成立需受赠人做出接受赠与的意思表示。因此,胎儿的母亲可代胎儿做出接受赠与的意思表示,并为胎儿保管所受赠与之财产,该财产的所有权属于胎儿。如果胎儿的父母亲因遭受他人伤害而死亡或残疾,或胎儿因他人的侵权行为遭受权利损害,胎儿即为赔偿权利人有权请求赔偿。此权利之行使可准用有关监护的规定。
三、结语
本条是胎儿民事权利保护的请求权基础规范,填补了我国民事法律规范中胎儿利益保护的立法漏洞。以权利能力保护说为理论依据,本条承认胎儿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并对其民事权利进行保护,突破了传统民法原则。由于本条明确规定了在涉及胎儿利益保护的情形下胎儿被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在胎儿承担民事义务的情形下其并不被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因此胎儿的民事权利能力在法律性质上是部分民事权利能力而非完全民事权利能力,仅限于对其个人利益的享有而
不包含承担民事义务的能力。
胎儿民事权利的范围不应限于本条明文列举的继承遗产、接受赠与,本条采取不穷尽式列举的方式,除明文列举出遗产继承与接受赠与这两种胎儿利益保护的情形外,还用“等”字进行兜底,将胎儿的人格权与其他财产性权利纳入本条的规范保护范围内。胎儿具有生命权、身体权及健康权,也有基于人格尊严产生的其他人格权益,任何主体不得对之进行侵害。胎儿的其他财产性权利属于纯获利益的民事权利,但对其中的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应进行限制。
本文作者:陈优男 律师 律政通原创https://www.lzt163.com/news/txtlist_i116v.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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