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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政通原创:一文读懂“虚假意思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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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总则之三--第一百四十六条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现实生活中,很多人觉得自己与对方形成意思一致时,受到了对方的虚假意思。我们先用以下几个生活中常见情况理解下虚假意思:
1、“假离婚”的“假”是否属于民法典中的“虚假的意思表示”?
两种关系,婚姻关系重在身份事实和必要法律程式,不能简单认定为虚假意思无效,需要分情况讨论。离婚财产关系无特别情况下,法院仍会认定为有效,但有些情况下会认定未虚假意思表示。
2、因开发商带有虚假宣传性质的广告而签订的不动产买卖合同,合同是否具有虚假意思而无效?
需要看具体哪一部分涉及虚假宣传,看购买人是否基于开发商的广告而做出了错误的意思表示,可针对具体情况选择适用欺诈条款。
3、好友承诺请客吃饭,但是却“违约”,是否可要求其承担“虚假意思”的承诺而产生的损失?
该行为法律定性为好意施惠,不涉及“虚假意思”。
4、亲朋好友承诺腹中孩子出生后,赠与孩子现金作为礼物,但孩子出生后,亲戚未
做出赠与行为,是否属于“虚假”?
民法典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但是也存在不得行使任意撤销权的事由。该行为也非民法典中的“虚假意思”。
5、父母真实的意愿是将房产赠予子女,但为了将来子女在转让房产时可以少交个人所得税,于是选择以签订买卖合同的形式办理房产过户。那么签订买卖合同就是虚假意思表示。
6、企业间为了进行资金拆借,通过由资金借入方向资金出借方高买低卖的循环物货贸易的形式,完成借款及利息的给付。后者就是第146条中指示的虚假意思。
一、虚假意思的定性:
分析《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可以发现其第一款是关于“虚假”的规定,第二款是关于“隐藏行为”的规定,二者实践中经常互有竞合。
第一款虚假意思表示,又称通谋虚伪表示,即表意人与相对人通谋而为虚伪表示。[1]实务中常见案例为:被执行人为了避免其财产被执行,与案外人串通,虚构转让财产的行为,继而由案外人主张受让被执行资产而提出案外人异议和异议之诉,以规避执行。该类通过通谋虚伪的行为因直接损害了申请执行人的利益,且通过通谋虚伪行为订立合同,其中所涉及的转让财产等行为本质并非出于获得财产之目的,而是为了规避执行,该类行为符合通谋虚伪行为的构成要件,应当认定为合同无效。(参考案例:(2017)苏05民终4740号)
第二款为隐藏行为的条款,是指行为人隐藏在虚假意思表示及虚伪行为中,当事人真正想要从事的法律行为。通常情形下,通谋行为的背后都存在不良动机,大多虚伪行为也是出于隐藏背后违法或违约行为为目的而进行的,通谋双方并不真正希望作为表象的法律行为发生效力。
二、虚假意思表示的构成要件
通谋虚假意思表示的构成要件:通谋虚假意思表示适用对象包括合同行为及身份行为(如通谋虚假离婚)。其应当具备的构成要见有:
1、需要有意思表示的存在;
2、需要意思表示与实际真意不符;
3、须要虚假的意思表示与相对人通谋。
通谋虚假意思表示目的通常在于欺诈第三人,但不以此为必要。
三、举证责任分配
通谋虚假意思表示的举证责任:第三人主张民事法律行为均属于通谋虚假意思表示时,需要负相应的举证责任。不能仅仅因为合同当事人间有特殊情谊关系或合同价款交付不足,就认为存在通谋。
综上所述,我们可以得知,民法中的虚假意思表示和生活中的“虚假意思”存在较大的不同,民法中的虚假意思也是意思表示一致的产物,但是外在表现非实际真实意思,通常在损害了第三人利益的前提下,可能会针对原产生意思表示人提起无效诉讼。
附:
典型案例:
“假离婚”的离婚协议效力认定
----李某诉郭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
案件事实:
原告李某诉称,原告李某和被告郭某于1990年结婚。2004年起原告开始领取低保。后因被告退休,原告不再具备领取低保的资格,因此二人协商假离婚,以便原告继续领取低保,并约定将双方婚后动迁安置房屋(登记在双方名下,简称系争房屋)归被告所有。在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后,双方仍以夫妻名义继续共同生活。
2009年2月,原告为申请廉租房,将系争房屋产权从双方名下变更登记为被告一人名下。2009年11月,被告因情感问题写下承诺书,承诺“系争房屋90%的产权归原告所有,并于2018年1月前向原告支付房款”。后因双方矛盾升级,被告搬离系争房屋至今。原告诉至法院,称双方系假离婚,请求对系争房屋进行析产,将90%产权归原告所有。
被告郭某辩称,双方是自愿离婚,不是假离婚;双方已签订离婚协议书,明确系争房屋归被告所有,并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承诺书系赠与,现被告撤销对原告的赠与;离婚后,原告不肯搬离住所才一起居住一段时间,现被告已搬离系争房屋。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婚后因动迁安置系争房屋一套。2005年9月起,原告领取城镇最低生活保障金。2006年8月,被告退休领取养老金。2006年8月21日,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系争房屋产权归被告所有,原告自愿放弃房屋产权”,并办理了离婚手续。
离婚后,双方仍共同居住在系争房屋内。2009年2月,系争房屋产权变更登记至被告一人名下。同年11月,原告向2008年-2009年期间,双方分别购买了人身保险,受益人均是对方,保险合同上分别以“丈夫”、“配偶”称呼对方。2010年2月,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承诺一份,内容为:“今郭某(被告)因系争房屋作价90%归李某(原告)所有,在2018年1月前给李某房价90%归李某所有”。
另查明,原、被告他处均无房屋。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系争的民同路房屋现值为260万元。
案号:
一审:(2018)沪0115民初61409号
二审:(2019)沪01民终6983号
法院认定:
根据原告作出上述举动的内容、时间节点的连贯性,结合当时政策的规定,其主张上述行为是为了达到申请廉租房的条件,从而达成能够获批廉租房的目的,符合客观情况和常理,本院予以采信。故综合考虑上述因素,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办理离婚登记手续的目的是为了原告能够继续领取城镇最低生活保障金。虽然当时双方夫妻感情并非彻底破裂,但离婚涉及身份关系,原、被告向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之日即双方离婚之时,不能回转。在原告具有上述继续领取城镇最低生活保障金、申请廉租房目的的情况下,结合上述离婚后双方共同生活中的种种举动,本院认为双方达成的离婚协议中关于系争房屋归被告一人所有的内容显然不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认定无效。
综上,法院判定离婚协议是否有效主要基于当事人的陈述,自认、各方提供的证据,离婚协议财产分割条款的内容,财产分割的实际情况,财产分割的公平合理性、“假离婚”后是否共同生活、经济混同等综合因素判定所谓“假离婚”的离婚协议的财产分割是否有效。
本文作者:陈优男 律师 原文地址https://www.lzt163.com/news/txtlist_i118v.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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