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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工集资款的定性及其在破产程序中债权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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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职工集资款的定义
1.1主体
职工集资款的对象要求是当事企业和企业职工,要求企业职工具有实质劳动关系。并且集资的覆盖面具有特定性及群体广泛性。
1.2集资款的用途
职工集资的合理性在于企业与职工之间的利息相关联,集资款的用途应当具有合理性、用于企业,与自身经营活动相关,或企业自救。
1.3集资款的来源
集资款的来源主要是职工的生存性工资,主要源于职工在破产企业工作时的工作收入,从这一点出发,那么集资款的数额应当与职工工资的数额相接近。
因此,认定是否为职工集资款,应当综合出借人身份、资金来源、出借目的、运作方式等综合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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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职工集资款在破产程序中债权的认定
2.1认为应当全部认定为职工债权的分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债务人所欠企业职工集资款,参照《企业破产法(试行)》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顺序清偿。但对违反法律规定的高额利息部分不予保护。职工向企业的投资,不属于破产债权。但是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参照适用的破产法第37条第二款第(一)项为《破产法(试行)》,目前已时效,但在(2016)苏04民终2064号判决书中法院判决认定: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目前仍属于现行有效的司法解释,理应作为本案适用法律依据。2.对于系争债权是否属于职工集资款,该院综合证人证言及相关账册记载情况等证据,认定被上诉人的主张更具有证据优势,而李玲妹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系争借款并非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事实,故该院认定系争借款性质属于职工集资款性质。(2018)沪01民终6022号民事判决中,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目前仍属于现行有效的司法解释,理应作为本案适用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不因其条款中指向的《破产法(试行)》失效而无效,需继续参照适用。
这也是为符合职工债权立法精神出发,给弱势群体以充分的保障。职工在破产企业破产过程中,已因企业破产丧失了部分利益,职工愿意将款项转化为职工集资款是对这笔款项的逾期利息期待。
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之规定,职工集资款及在合法范围内产生的利息共同可被认定为职工债权。
2.2认为应当将职工集资款本金部分认定为职工债权的范围分析
该种观点仍然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适用,但是认为,现行有效的《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一)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二)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三)普通破产债权。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破产企业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按照该企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其中第一款中第一清偿顺序为职工工资,而职工集资款的本质为借贷发了关系,也因借贷而产生了利息,但是职工工资并不会产生附随利息。
实践中,(2018)湘0724民初665号判决中,法院认为:对于职工集资款的保护仅限于合法保护,企业许诺给职工的高额利息不应受到保护,且企业拖欠职工的工资也没有支付利息。
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之规定,纳入职工债权的标准应当限缩解释为集资款本金,将超过本金部分的法定利息纳入普通债权,超出法律规定的利息部分不予清偿。
2.3认为应当全部认定为普通债权的分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在本单位内部通过借款形式向职工筹集资金,用于本单位生产、经营,且不存在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以及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这种观点认为,职工集资的本质法律关系为借贷合同法律关系,在实践中,(2016)最高法民申1208号判决法院认为:关于涉案款项的性质问题,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涉案款项是太阳石公司向公司员工及家属等特定人员的集资款,目的是用于公司的生产经营,约定了借款时间、借款利率、借款期限,原审法院认定前述款项名为集资实为借贷,太阳石公司与范全成、郑志云之间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并无不当。
2.4认为在某些情况下已经转化为股权的分析
集资转化为股权的情况下,应当被认定为投资行为,根据投资本身的风险性,在公司破产,已为资不抵债的情况下,股权已失去价值,那么,职工与公司一起承担损失。
3.集资款的申报程序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债务人所欠企业职工集资款,参照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顺序清偿。但对违反法律规定的高额利息部分不予保护。该款明确了职工集资款与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具有相同的清偿地位,但并未规定职工集资款应当参照职工工资不必进行债权。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债权人应当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不必申报……。同样未规定职工集资款等同于职工工资可以不必申报债权。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职工集资借款及利息可以不必进行债权申报的情况下,如果不进行债权申报,就有可能导致错误的确定财产分配比例,从而侵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2013)琼立一终字第142号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二审法院裁判采用了上述观点。职工集资款的审查认定涉及的因素众多,需要相关当事人举证,且债权审查结果可能与职工的申报数额存在一定差异。从设置债权申报程序的立法本意来看,就是要掌握破产企业所承担的债务情况,从而能按照法律规定准确的分配破产财产。利息虽然是本金的孳息,但很多情况下也存在孳息超过本金的情况,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职工集资借款利息可以不必进行债权申报的情况下,如果不进行债权申报,就有可能导致错误的确定财产分配比例,从而侵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综合以上因素,由职工自行申报债权更有利于管理人查清案件事实、作出准确的审查认定。
本文作者:陈优男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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