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控,2012年3月16日夜晚11时许,张某某、黄某某(二人已判刑)伙同被告人郑某某经事先预谋,携带刀具在新罗山高中校园南院墙外,对外出上网的学生尚某某、马某某、王某某实施抢劫,分别抢走三人现金50元、9元、410元,张某某持刀将尚某某致伤。经罗山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尚某某的伤情已构成重伤二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同时其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且有自首、赔偿损失、取得谅解情节,建议依法判处,并可以减轻处罚,适用缓刑。
被告观点
被告人郑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6日夜晚,被告人郑某某伙同张某某、黄某某(二人均已判刑)事先预谋后,携带刀具到河南省罗山高级中学校园(新校)南院墙外,对翻墙外出的学生尚某某、马某某、王某某实施抢劫,分别抢走三被害人人民币50元、9元、410元。张某某持刀将尚某某捅伤。经罗山县公安局法医学鉴定,尚某某外伤属重伤二级。2015年4月17日,郑某某自动到罗山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另经审理查明,案发后,张某某亲属代其已将全部赃款退还给被害人,并赔偿尚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6500元;黄某某亲属代其赔偿尚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元。在本案审理中,被告人郑某某亲属代其赔偿尚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尚某某及其近亲属表示对郑某某予以谅解,建议人民法院对其减轻处罚,适用缓刑;受本院委托,罗山县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对郑某某的有关情况进行了社区调查,调查评估意见为郑某某具备社区矫正条件。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尚某某2012年3月19日陈述在卷,证明2012年3月17日凌晨1时许,其和同学王某某等三人翻出学校南院墙准备去上网,被三个人拦住,其中一人用弹簧刀捅其小腹两刀,在其三人身上搜钱,其被抢走50元,王某某被抢400元,另一同学被抢20元等情况。 2、被害人马某某2012年3月27日陈述在卷,证明2012年3月17日凌晨一点多,其与王某某、尚某某三个人翻学校院墙出去上网,被三个年青人拦住,其被搜走9元钱,尚某某说他被捅了等情况。 3、被害人王某某2012年3月27日陈述在卷,证明2012年3月17日凌晨,其与尚某某、马某某三个人从罗高翻墙出来,被三个年青人拦住;有一个年青人手持弹簧刀照尚某某捅了一刀,随后搜其与尚某某、马某某的身上,其被搜走400多元;然后三个年青人就跑了等情况。
被告观点
被告人郑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6日夜晚,被告人郑某某伙同张某某、黄某某(二人均已判刑)事先预谋后,携带刀具到河南省罗山高级中学校园(新校)南院墙外,对翻墙外出的学生尚某某、马某某、王某某实施抢劫,分别抢走三被害人人民币50元、9元、410元。张某某持刀将尚某某捅伤。经罗山县公安局法医学鉴定,尚某某外伤属重伤二级。2015年4月17日,郑某某自动到罗山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另经审理查明,案发后,张某某亲属代其已将全部赃款退还给被害人,并赔偿尚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6500元;黄某某亲属代其赔偿尚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元。在本案审理中,被告人郑某某亲属代其赔偿尚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尚某某及其近亲属表示对郑某某予以谅解,建议人民法院对其减轻处罚,适用缓刑;受本院委托,罗山县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对郑某某的有关情况进行了社区调查,调查评估意见为郑某某具备社区矫正条件。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尚某某2012年3月19日陈述在卷,证明2012年3月17日凌晨1时许,其和同学王某某等三人翻出学校南院墙准备去上网,被三个人拦住,其中一人用弹簧刀捅其小腹两刀,在其三人身上搜钱,其被抢走50元,王某某被抢400元,另一同学被抢20元等情况。 2、被害人马某某2012年3月27日陈述在卷,证明2012年3月17日凌晨一点多,其与王某某、尚某某三个人翻学校院墙出去上网,被三个年青人拦住,其被搜走9元钱,尚某某说他被捅了等情况。 3、被害人王某某2012年3月27日陈述在卷,证明2012年3月17日凌晨,其与尚某某、马某某三个人从罗高翻墙出来,被三个年青人拦住;有一个年青人手持弹簧刀照尚某某捅了一刀,随后搜其与尚某某、马某某的身上,其被搜走400多元;然后三个年青人就跑了等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