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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要解决网络实时转播是否属于广播权控│制范围的问题,首先要判断“网络实时转播”是否属于“无线或有线转播”。对此,本院认为,我│国的广播权规定来源于《伯尔尼公约》,《伯尔尼公约》项下对广播节目的转播权包含“无线和有线转播”,但此时互│联│网技术尚未诞生,故此处的“有线转播”仅限于将无线广播信号通│过有线电缆传│送给特定区域的受众,并不包含互│联│网转播。尽管广播权的内涵和外延存在法│律解释的空间,但这种解释应当尊重既有的产业格局,不宜破│坏现有的利益平衡。故对我│国《著作权法》关于广播权的解释仍应遵循《伯尔尼公约》以来的历│史传统和定义,即不包含互│联│网直播。
随着技术的发展,特别是互│联│网技术的出现,《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WCT)应运而生。《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WCT)第8条规定了“向公│众传播权”,其内容为:“文学和艺术作品的作者享有专有权,以授权将其作品以有线或无线方式向公│众传播,包括将其作品向公│众提│供,使公│众中的成员在其个人选定的地点和时间可获得这些作品。”针对“向公│众传播权”的范围,《WCT草案说明》的解释是:“以有线或无线方式向公│众传播”是指通│过发行以外的各种方法和形式向公│众提│供作品,它既可以通│过模拟技术,也可以通│过数字技术,既可以基于电磁波,也可以借助光缆传输得以实现。此条弥补了《伯尔尼公约》的不足,“向公│众传播权”的范围包括了任何非交互式和交互式传播方式,互│联│网实时转播当然亦包括在内。
由于我│国于2006年批准加入WCT,因此通│过互│联│网实时转播的方式应当受到我│国《著作权法》的调整。但我│国《著作权法》仅仅是规定了属于交互式传播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并未规定“向公│众传播权”,因此,基于现行《著作权法》的规定,本院认为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涉案APP中实时直播涉案足球赛事节目的行为既不属于广播权控│制的行为,也不属于信息网络传播权控│制的行为,而是侵害了原告对涉案足球赛事节目享有的“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


IP属地:江苏1楼2022-08-20 22:02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