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八条 下列事实法庭可以直接认定:(一)众所周知的事实;(二)自然规律及定理;(三)按照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四)已经依法证明的事实;(五)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的事实。前款(一)、(三)、(四)、(五)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之规定。本案事实都有证据证明,属于是众所周知的事实、是根据现有证据按照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也是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的事实,并且本案事实证据完全能够推翻其他与之相悖的所谓的其他事实。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7条下列证据材料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一)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材料;…… (九)不具备合法性和真实性的其他证据材料;第55条 法庭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从以下方面审查证据的合法性:(一)证据是否符合法定形式;(二)证据的取得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规章的要求;(三)是否有影响证据效力的其他违法情形。第56条 法庭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从以下方面审查证据的真实性:(一)证据形成的原因;(二)发现证据时的客观环境;(三)证据是否为原件、原物,复制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四)提供证据的人或者证人与当事人是否具有利害关系;(五)影响证据真实性的其他因素”之规定,证据必须同时具备合法性和真实性,并且收集程序合法。原告有证据证明本案提出的被告收集证据严重违反了法定程序,取得也不符合规章的要求(不合法)、不具有真实性、严重影响了证据效力。所以不能作为证据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