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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21条居住权的法律思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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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的核心之一在于设立居住权,使离婚后也不能让房屋回归所有权人占有。
但实际上早在合同法时代,婚姻法司法解释就确立了居住权条款。
之所以21条在民法典时代爆发更大的能量,原因在于民法典把居住权作为法定的用益物权确立下来。用益物权具有绝对效力使权利人能对抗其他一切人。优先效力使用益物权能对抗所有权。物上请求权能要求一切妨碍权利行使的人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赔偿损失。
也就是说作为居住权人能要求所有权人不得妨碍其占有房屋,使用房屋,出租房屋获得收益。这是合同法时代所不具有的。
不过俗话说以彼之矛攻彼之盾,只要事先设立居住权,就能利用优先效力阻却后设立的居住权行使。
第一种情况:房屋所有权归父母,为避免以共同居住对房屋有维护为由要求补偿,可以签订居住权合同:甲方父母,乙方自己。约定居住权有偿设立。不能出租。去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居住权登记。
第二种情况:房屋所有权归自己,直接给父母各办理两份居住权。约定无偿设立,可以出租但需经过所有权人同意。这样可以利用民法典725买卖不破租赁规则。


IP属地:广东来自Android客户端1楼2024-04-30 12:34回复
    通过判决设立居住权只是使当事人负有强制签订居住权合同,并办理居住权登记的义务,并不能直接使当事人享有居住权。因为民法典规定居住权通过书面合同成立,登记后生效。在此期间还可以上诉或针对强制执行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这么耗半年不是问题。


    IP属地:广东来自Android客户端2楼2024-04-30 12: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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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四章居住权
      第三百六十六条:居住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对他人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用益物权,以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
        第三百六十七条:设立居住权,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居住权合同。
        居住权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
        (二)住宅的位置;
        (三)居住的条件和要求;
        (四)居住权期限;
        (五)解决争议的方法。
      第三百六十八条: 居住权无偿设立,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设立居住权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居住权登记。居住权自登记时设立。
      第三百六十九条: 居住权不得转让、继承。设立居住权的住宅不得出租,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百七十条:居住权期限届满或者居住权人死亡的,居住权消灭。居住权消灭的,应当及时办理注销登记。
        第三百七十一条:以遗嘱方式设立居住权的,参照适用本章的有关规定。


      IP属地:广东来自Android客户端3楼2024-04-30 12: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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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P属地:河南来自Android客户端4楼2024-04-30 16: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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