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保险单应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
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本案中,《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健康无忧C款重大疾病保险利益条款》(以下简称《条款》)第五条就保险责任范围进行了约定。
在该条中,保险人向投保人承诺:“初次发生合同所指的重大疾病,新华保险公司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但并未在该条中就何谓“合同所指的重大疾病”进行具体解释,而是在《条款》第十八条“释义”中将若干重大疾病进行了严格限定。
如将重症急性胰腺炎限制在必须明确诊断且按APACHE评分达到8分或8分以上和Balthazar分级系统达到二级或二级以上并进行外科剖腹手术治疗。
这一限定,远小于常人所理解的重大疾病的范围。
这一解释是对《条款》第2条中保险人承保的重大疾病范围的缩小,即保险人免责范围的扩大。
故《条款》中第十八条“释义”的实质,应为限责条款。
新华保险公司作为提供格式条款合同的一方,没有将“释义”中免除自身责任的内容列于第六条“责任免除”项下,则更应该就该“释义”的具体内容向投保人作出提示及明确说明。
现新华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已经就该“释义”中的内容向梁某某履行了提示及明确说明的义务。
根据梁某某两次在吉林大学第一医院有关“重症急性胰腺炎”的诊断,能够证明梁某某所患疾病为重症急性胰腺炎,故新华保险公司应当向梁某某承担保险责任。
本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保险单应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
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本案中,《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健康无忧C款重大疾病保险利益条款》(以下简称《条款》)第五条就保险责任范围进行了约定。
在该条中,保险人向投保人承诺:“初次发生合同所指的重大疾病,新华保险公司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但并未在该条中就何谓“合同所指的重大疾病”进行具体解释,而是在《条款》第十八条“释义”中将若干重大疾病进行了严格限定。
如将重症急性胰腺炎限制在必须明确诊断且按APACHE评分达到8分或8分以上和Balthazar分级系统达到二级或二级以上并进行外科剖腹手术治疗。
这一限定,远小于常人所理解的重大疾病的范围。
这一解释是对《条款》第2条中保险人承保的重大疾病范围的缩小,即保险人免责范围的扩大。
故《条款》中第十八条“释义”的实质,应为限责条款。
新华保险公司作为提供格式条款合同的一方,没有将“释义”中免除自身责任的内容列于第六条“责任免除”项下,则更应该就该“释义”的具体内容向投保人作出提示及明确说明。
现新华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已经就该“释义”中的内容向梁某某履行了提示及明确说明的义务。
根据梁某某两次在吉林大学第一医院有关“重症急性胰腺炎”的诊断,能够证明梁某某所患疾病为重症急性胰腺炎,故新华保险公司应当向梁某某承担保险责任。